(2014)隆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梦雪诉李自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梦,李自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朱雪梦,女,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自省,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庆,隆阳区丙麻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雪梦诉被告李自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梦,被告李自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梦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生育女儿朱XX。为了孩子落户,2014年1月1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常为此争吵,争吵中被告曾殴打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李自省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生活三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保山城打工所得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偶尔争吵,属正常家庭纠纷。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女儿,一直请求与原告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生育女儿朱XX。2012年1月1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朱雪梦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经原告朱雪梦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夏川秀、XX排、皇文照出庭作证。证人夏川秀陈述:自己是原告朱雪梦的母亲的姐姐。同时,原被告也是经自己介绍认识的。一开始,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经证人和原告的母亲夏水莲多次劝说,原告才同意。结婚后,被告爱打麻将爱喝酒,原被告关系很不好,经常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还扬言要喝农药。听说还曾用刀威胁原告。证人XX排陈述:自己是原告朱雪梦的叔叔。被告李自省好逸恶劳,不好好做活,经常打麻将赌博,作为叔叔,也经常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证人皇文照陈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是上午9点左右,证人在原告家橱房坐着,被告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抽出2公斤左右汽油,提到其卧室,说要烧死全家人。后请小组长和村委会领导调解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夏川秀是原被告的媒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因证人夏川秀和证人XX排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故对夏川秀的其他陈述信及证人XX排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不认识证人皇文照,其陈述的事件如果确实发生,也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当时也是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期间,发生矛盾是因离婚诉讼,不是生活矛盾。二、《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隆阳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已分居一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未经调查。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欲证明原被告、原告的母亲、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正好证实被告的户口已签入隆阳区汉庄镇大堡子村委会朱家庄1组,成为该集体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单独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但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吵闹。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吵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五,双方无争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基层组织出具,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自2013年8月26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李自省申请,本院向保山市中心城市青阳组团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夏水莲,身份证:……,于2013年7月因保山中心城市青阳组团片区《青堡路、水厂、东河治理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汉庄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涉及:土地测绘面积630.40㎡;房屋永久性建筑面积212.58㎡;装潢附属设施补偿79388.00元。协议补偿款188953.2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是父母的,不属于原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证据记载的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夏水莲”,原被告是否拥有份额无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生育女儿朱XX。2012年1月14日双方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吵闹。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3年8月26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衣柜一个、四人坐沙发一个、凉椅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矮柜一组、海尔29寸彩色电视一台、被褥三套、EVD带功放一套、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共同生活期间常吵闹,2013年8月5日,原告朱雪梦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8月26日开庭审理后,双方分居生活。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让双方缓和矛盾,培养感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说明双方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目前不宜改变其居住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妥。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调整确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法律事实中确认的财产,虽然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屋,并且还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安置补偿的数额是多少?故本案只能对已查明的财产,按法律规定的原则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雪梦与被告李自省离婚。二、婚生女儿朱XX由原告朱雪梦抚养,被告李自省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朱XX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凉椅一套、四人坐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被褥一套、EVD带功放一套、海尔29寸彩色电视一台归原告朱雪梦所有,其余的六门衣柜一个、矮柜一组、被褥二套、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李自省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朱雪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