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蒋宝新与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新,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蒋宝新。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徐家泾村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3250355-1。法定代表人曹为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为坚。原告蒋宝新与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宝新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曹为坚以公司资金周转款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后返还利息为1000元,被告曹为坚在还款15000元之后拒绝返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欠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违约金1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蒋宝新借人民币五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注:月底前归还无利息,如五月十日归还利息为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曹为坚,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为坚,被告曹为坚在还款15000元之后拒绝返还剩余欠款,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曹为坚系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关系中被告曹为坚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收到该笔借款,但借条明确借款用于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且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同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又因被告曹为坚系为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保护原告合法债权及被告公司利益,本院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曹为坚、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曹为坚已归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应当及时归还。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明确规定2014年3月底前返还没有利息、2014年5月10日还款则借款利息1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全部借款,按照双方协议应当支付利息1000元。对于违约金1000元,实为二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违约金1000元,该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宝新借款本息共计3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超优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曹为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