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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第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俊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2时16分,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号小客车(套牌车)搭乘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沿从化市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第三水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治安视频监控铁柱,造成其本人、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廖某康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2日3时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和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全额赔偿财物损失,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时16分,被告人廖某饮酒后(经测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驾驶悬挂粤A×××××号小客车(套牌车,经鉴定制动系不合格)搭乘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沿从化市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第三水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治安视频监控铁柱,造成被告人廖某、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受伤、车辆以及治安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点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廖某康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2日3时死亡。经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康、黄某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支付治安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点修复维修费用,并对被害人廖某康家属、被害人黄某琼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的被害人黄某琼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缴费发票,收据,谅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