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庄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燕,宋懿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懿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勐,被上诉人庄燕之委托代理人华诚,被上诉人宋懿君之委托代理人蔡根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白路、庆利路路口,宋懿君驾驶皖EQ95**小型普通客车与庄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宋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庄燕因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休息期12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皖EQ95**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宋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庄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宋懿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庄燕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燕交强险理赔款121,3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燕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419.19元;3、宋懿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燕律师代理费4,000元;4、驳回庄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1.50元,由庄燕负担1,156元,宋懿君负担495.50元。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病史资料记载,庄燕的伤情经治疗后恢复良好,蛛网膜下腔出血基本被吸收,肋骨骨折也可恢复,且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要求改判鉴定费由宋懿君承担;另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庄燕有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庄燕、宋懿君表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的争议,鉴定费系保险事故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为确定损害程度作为保险人赔付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得以保险人未事先书面同意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庄燕伤情及其自身状况等,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