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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董纯,黄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杨卫国,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唐光,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皖A43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号云龙公寓**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公司员工。被告:董纯,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皖ADC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政务区国际丽晶城**幢***室。被告:黄建伟,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皖ADC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住。委托代理人:董纯,年籍等项同上。系黄建伟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国与被告唐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董纯、黄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唐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董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诉称:2012年6月22日10时40分许,唐光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合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宝示范园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董纯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卫国等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光、董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卫国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光赔偿9390.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董纯、黄建伟连带赔偿94467.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唐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系我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损失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唐光负同等责任,我司享有8%的免赔率。3、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要求作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董纯、黄建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3、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预留。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其他费用无异议。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0时40分左右,唐光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合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宝示范园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董纯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车乘车人杨卫国、吴志安、孙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光承担本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卫国、吴志安、孙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卫国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4周后复查;3、随诊。2014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悬吊一个月并进行功能锻炼;2、手术切口隔日换药,致切口完全愈合;3、术后两周根据情况拆线;4、不负重适当活动;5、加强营养及护理;6、一个月后复查;7、如有不适,脊柱外科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076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55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黄建伟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董纯驾驶,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15时至2013年4月21日15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唐光所有和驾驶,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卫国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以皖中和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卫国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卫国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卫国,系农业户口居民,自2011年5月起一直在肥东县丰宝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外,原告于2006年在肥东县元疃镇元疃社区希望街自建住宅一套,并长期居住在此,之后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肥东县丰宝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肥东县元疃镇元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和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用以证实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由于被告唐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在被告唐光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免赔的范围,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计算有误,应是30天,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可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自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为20年,系数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卫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000元。被告黄建伟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纯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光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愿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孙斌、吴志安由于伤情较轻,本院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不作预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卫国人民币83424元;二、被告董纯、黄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卫国的其他损失9288元(18576元×5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董纯、黄建伟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卫国的其他损失9288元(18576元×5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唐光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卫国人民币7773.26元{[(9288元-鉴定费9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10%)+鉴定费900元]×(1-免赔率8%)},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杨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唐光负担107元,被告董纯、黄建伟共同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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