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日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日勤,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拘传羁押,2014年6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日勤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日勤伙同韦家连(出生于2000年1月12日)于2014年2月26日,窜到阳朔县高田镇,入户进入被害人温建书、温建康、李崇全家,共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日勤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日勤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日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日勤与韦家连合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阳朔县高田镇朝阳村,由胡日勤望风掩护,韦家连进入被害人温建书、温建康家,分别盗走现金人民币250元和20元。尔后,二人又窜到高田镇蒙村,由胡日勤望风掩护,韦家连进入被害人李崇全家,盗走现金人民币3050元和屋外一辆价值人民币3070元的金城铃木牌助力车。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日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助力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崇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韦家连的供述,被害人温建书、温建康、李崇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日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日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入户盗窃情形,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日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日勤分别退赔被害人温建书、温建康、李崇全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二十元、三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