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覃智坤与余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智坤,余雷,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覃智坤。委托代理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雷。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北郊村6组88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天驰,该公司职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175号一层9、11、13号。法定代表人胡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印。原告覃智坤与被告余雷、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智坤的诉讼代理人刘钟、被告余雷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告光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天驰、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智坤诉称,2013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余雷驾驶被告光大公司所有的川AZ4X**捷达出租汽车,从崇阳镇蜀州南路往崇州大酒店方向行驶至蜀玻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横穿街道回家的行人原告覃智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9日伤愈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一个月,并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5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31395、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7891.2元、鉴定费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84元、护理依赖费280050元、处理事故及复诊的误工费48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088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付。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要求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支付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余雷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余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过马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余雷驾驶川AZ4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捷达轿车),从崇州市崇阳镇南门加气站往崇州大酒店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蜀州南路蜀玻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覃智坤相撞,造成捷达轿车前部受损,原告覃智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左额、颞叶脑挫裂伤;4、右颞部硬膜下出血;5、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6、颅底骨折(颅中窝);7、弥漫性脑肿胀;8、右胫骨平台下开放粉碎性骨折;9、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10、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11、左腓骨小头骨折;12、右颞、枕部头皮血肿伴裂伤;13、外伤性脑积水。原告经左额、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于2014年3月29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一月;2、出院后第2、5、7月复查右胫骨、骨折愈合后取除钢板内固定。住院病情证明书还载明:预计原告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同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9394元,该费用由被告光大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雷雇请了一名护工与原告的妻子共同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余雷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2014年5月1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37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0日,经该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暂定2年。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57元。另查明,捷达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余雷,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光大公司,被告余雷对外以被告光大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2013年7月5日,被告光大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捷达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在崇州市崇阳家富富桥按摩店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原告与其妻子侯艳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白碾6组。原告的父亲覃礼贵于1943年2月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余启丛于194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现居住在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黄花村覃家营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的成因准确、恰当,定责合理、程序合法。被告余雷虽然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余雷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赔偿金,由被告余雷及被告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29394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需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付,故自费药不属于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20%,在扣除20%的自费药45878.8元后为183515.2元;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自费药按20%扣除,在扣除20%的自费药1600元后为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30元×152天);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适当加强营养并配合临床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原告尽快恢复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在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内容,故其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52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虽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发放表,但本院无法通过该证据核查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离职,因原告在按摩店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2.96元(76.73元/天×152天);6、护理费,原告在ICU病房治疗期间,因ICU重症监护室是由医院提供特级护理,病人与非医务人员处于隔离状态,不需要病员家属陪护,且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项目,故,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实为142天。⑴住院期间第一阶段的护理费(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在该阶段的护理人数为2人即9920元(62天×2人×80元/天),被告余雷辩称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由其雇请,原告予以认可,故其中4960元护理费本院确认由被告余雷垫付,虽然被告余雷称支付了护工6000元的护理费,但被告余雷并未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⑵住院期间第二阶段的护理费(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4800元(80天×1人×60元/天)。⑶护理依赖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年,之后原告若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护理依赖费为28005元(28005元×50%×2年)。三项合计42725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从2011年6月7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在崇州市崇阳家富富桥按摩店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原告与其妻子侯艳居住在崇州市崇阳镇白碾6组。虽然原告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83417.6元(22368元×41%×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覃礼贵及母亲余启丛在其受伤时的年龄为71岁,二人的生活费均为6127元×9年×41%÷3人=7536.21元,合计15072.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5072.4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8490.02元;原告要求本案赔偿义务人支付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复诊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3720元系原告实际垫付,按责应由被告余雷及被告光大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由被告余雷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因肇事的捷达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该险种的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本院认为,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在被告光大公司为其捷达轿车投保时进行特别说明并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14651.98元(含第二次鉴定费),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475.2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5475.2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53377.9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余款143377.9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第一次鉴定费合计51198.8元由被告余雷及被告光大公司赔付给原告。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1600元由被告余雷自担。综上,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461853.18元(10000元+185475.2元+110000+143377.98元+1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光大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3515.2元(不含自费药)。被告余雷垫付的护理费4960元、其他赔偿金6000元,合计1096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费用经过品迭后,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71097.98元,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支付被告余雷垫付的赔偿金7240元((6000元+4960元)-3720元),被告鼎和财险崇州公司应支付被告光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3515.2元(不含自费药),被告光大公司及被告余雷应连带支付原告1600元(后续治疗费自费药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覃智坤赔偿款271097.9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3515.2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余雷垫付的赔偿款7240元;四、被告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余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覃智坤1600元;五、驳回原告覃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余雷和被告光大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