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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健彬与郑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福民保字第10-1号申请人唐健彬。被申请人郑常。申请人唐健彬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常所有的桂K×××××号小车予以查封,查封的价值以530000元为限,申请人唐健彬并已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唐健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常所有的桂K×××××号小车予以查封,查封的价值以530000元为限。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郑常管理和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查封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的,本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