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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聚连、李藜等与洪仙领、陈灵宝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聚连,李藜,蔡佳希,黄海华,李丽君,洪仙领,陈灵宝,陈灵才,陈灵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藜。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希。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君,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仙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海。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上诉人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聚连、李藜、李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赟、被上诉人洪仙领、陈灵宝、陈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聚连与洪杏娟系夫妻关系(洪杏娟于2006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亡故),双方育有二女,即原告李藜、原告李丽君。原告蔡佳希系原告李藜之女,原告黄海华系原告李丽君之子。被告洪仙领系洪杏娟之姐,被告陈灵宝、陈灵才、陈灵海系被告洪仙领之子。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街道良一村钢铁路133号,土地使用者登记在洪杏娟名下,用地面积共97.70平房米,土地审批在册人口为洪杏娟、原告李藜、原告蔡佳希、原告李丽君、原告黄海华,其中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27.26平方,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38.12平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洪杏娟,原告李聚连为共有人,但实系被告洪仙领及家人分别建造,并居住至今。期间,洪杏娟及原告李聚连、李藜、李丽君居住在原告李聚连单位的公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原告李藜、李丽君婚后搬离公房,该公房现已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主张讼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并出借给被告居住使用,对此被告予以反驳,并申请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赵某、洪某丁、洪某戊、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建造。鉴于本案关键当事人洪杏娟已亡故,被告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的时间久远,为查清事实,该院另行向原台州市路桥区良一村书记蔡永建以及村民泮小莲、邱玉香进行调查,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该院认为,上述证人身份涵盖村干部、当地村民、洪杏娟胞妹及妹夫、工程施工人员,人数众多,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所建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且上述证人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较小,故该院对于讼争房屋系被告所建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虽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建造讼争房屋的资金来源,该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出资来源于原告或存在委托被告建造房屋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在自身居住环境较差的情况下出资建造房屋借于他人长久居住亦不符合社会常理。被告洪仙领及家人实际建造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基于出借关系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负担。宣判后,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众多证人对于洪仙领等建房事实记忆犹新系人为诱导,且证人年事已高,与被上诉人存在千丝万缕关系,证人证言经不起推敲,且一审法院委托对外鉴定的卖屋基等契约已被推翻,既然属于自建,但为何在契约中没有自建的表述。涉案房屋实际都是上诉人家出资建造,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过,虽然当时上诉人所住的公房面积不大,但当时上诉人已经承包了单位招待所,全家居住在招待所,收入丰厚,完全有能力出资建房买房。当时鉴于被上诉人家儿女较多、且两家关系密切,在上诉人李聚连只有女儿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借给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现李聚连已年老,无处居住,要求被上诉人腾房理所当然;二、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物权已经登记,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宅基地审批后出资自建涉案房屋,即使被上诉人有过出资建造,也是另案主张,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享有的物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动进行调查,有些被调查人是已经开过庭的证人,且一审法院调查对象并不是法律规定属于难以取得的证据,一审法院还漏列了鉴定的事实及证据的罗列,且超审限,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洪仙领、陈灵宝、陈灵才、陈灵海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为了继续查清事实,向村委会及相关人员进行详细调查,这符合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也自认为居住面积有困难,在该情况下,为何还让被上诉人一家居住了31年,被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基于案件的事实情况可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制作的笔录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询问了相关人员,相关笔录也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故一审法院对此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自涉案房屋建成后入住至今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并借用给被上诉人居住,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情况看,证人人数众多,涉及洪杏娟胞妹及妹夫、村干部、涉案房屋施工人员等各种身份,对涉案房屋建造情况的陈述较为一致。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及委托被上诉人建房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基于借用关系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相关证据及认证过程罗列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李聚连、李藜、蔡佳希、李丽君、黄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