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月娥、成飞等与王学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月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丙亮,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巩,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凤燕。上诉人范月娥、成飞、刘秀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月娥、成飞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丙亮,被上诉人王学巩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14日12时45分左右,鲁M×××××号轿车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16KM+500M处,车辆刮擦右侧护栏后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之后车辆又弹回侧翻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造成鲁M×××××号轿车上人员成松当场死亡、王学巩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成松驾驶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乘车人王学巩乘坐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成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3日,范月娥、成飞曾以该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为王学巩、要求王学巩赔偿2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范月娥、成飞于2012年4月16日撤回对王学巩的起诉。2012年12月26日,范月娥、刘秀华、成飞通过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为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鲁M×××××号轿车骏逸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成松处于副驾驶位置,伤者王学巩处于驾驶员位置。三原告以此为主要依据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将王学巩诉至法院。2013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时,王学巩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和结论不客观真实,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本院技术室将本案谁是事故车辆驾驶人鉴定事项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成松是鲁M×××××号骏逸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驾车人可能性较大。本案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开庭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方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多点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鲁M×××××号骏逸牌小型客车出事故时驾驶人是谁,事故责任谁来承担。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一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原告方提供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上述主要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小顺序应该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大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者之间,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应大于由单方委托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月娥、刘秀华、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270元,由范月娥、刘秀华、成飞负担。宣判后,范月娥、成飞、刘秀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5月14日12时45分左右,被上诉人王学巩驾驶鲁M×××××号轿车载上诉人的亲属成松行驶至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16KM+500M处,车辆刮擦右侧护栏后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之后车辆又弹回侧翻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造成乘车人成松当场死亡。为证明上诉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卷宗、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说明情况、事故侧翻技术检验报告书、成松受伤时的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成松死亡医学证明、询问笔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尤其是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书,客观、全面、科学的分析了涉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出具了明确的鉴定结论鲁M×××××号俊逸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在事故发生时,死者成松处于副驾驶位置,伤者王学巩处于驾驶员位置。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存在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纳了错误和依据不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成松是鲁M×××××俊逸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驾车人可能性较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以及鉴定目的不符。原审法院委托事项明确要求鉴定谁是驾车人,即对驾乘关系进行明确鉴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案情。而鉴定意见“成松是鲁M×××××俊逸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驾车人可能性较大”,该鉴定意见明显超出了法院委托范围。鉴定意见科学依据不足从而丧失了客观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也给该鉴定中心邮寄了出庭通知书,但该鉴定中心却没有派员出庭。《民事诉讼法》第78条鉴定人出庭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原审人民法院违反上述规定采纳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概率性鉴定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学巩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学巩辩称,上诉人的亲属成松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王学巩是乘车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驾驶人是成松还是王学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该大堆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为成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方并未按照交警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诉讼中。上诉人对此辩称称,因为成松去世以后精神遭受打击而病倒,因此没有申请复核。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上诉人委托了孙兆杰律师出面处理,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对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应该是明知的。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审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该事故认定书制作过程违法,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上诉人方委托的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评判正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范月娥、成飞、刘秀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