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岳仁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岳仁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旋。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龙,原告公司劳资部部长,一般授权。被告岳仁兴。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马临煤业公司)诉被告岳仁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马临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平、姜龙,被告岳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患职业病2014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就工伤待遇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给予一次性工伤待遇。劳动仲裁解结果为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确定为职业病,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的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00元;4、住院护理费3920.00元”。被告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六枝马临煤业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岳仁兴的七级伤残待遇应由原告六枝马临煤业全部支付。三、被告岳仁兴认可本案仲裁结果,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7级伤残待遇150223.00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费490.00元、住院护理费3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00元、医疗费114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习劳人裁字(2014)第64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确定患职业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15.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不符合国家对采矿行业的规定,被告要求按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4032.00元/月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第三组,2014年6月工伤保险费收缴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确诊患职业病时在参保期内。被告承诺参保依据在庭后(2014年10月17日前)向法庭提供,逾期不提交,被告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结果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且被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七级,被告的伤残待遇应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贵州省疾控中心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诊断为尘肺病一期,其住院49天的事实。第四组,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医药费合计为11433.84元。第五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岳仁兴系原告马临煤业公司的井下采煤工人,2012年2月2日岳仁兴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冠心病。2013年6月25日,被告岳仁兴在贵州省疾病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8月6日,被告岳仁兴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同年9月24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裁字(2013)第7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10至2012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岳仁兴所患职业病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后原、被告就被告的七级伤残待遇赔付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岳仁兴与六枝马临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六枝马临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岳仁兴七级工伤待遇363407.84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14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住院护理费490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416.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014年9月9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裁字(2014)第64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岳仁兴与六枝马临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六枝马临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岳仁兴七级工伤待遇150223.00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元、住院护理费39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00元、医药费11413.00元。);三、对岳仁兴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六枝马临煤业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岳仁兴于2012年2月2日起就未在原告六枝马临煤业公司上班,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岳仁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00元。庭审中,原告六枝马临煤业公司对被告岳仁兴的医药费为11413.00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岳仁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0元,住院护理费为3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二、原告应向被告赔付的七级工伤伤残待遇的项目和金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原告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4月9日解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岳仁兴从事的井下采煤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的危害作业,被告公司与岳仁兴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岳仁兴进行了离岗职业病检查的证明,故本院对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岳仁兴在2013年6月25日被贵州省疾病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4年1月22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岳仁兴在本案前置程序的仲裁阶段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其伤残等级确定,被告岳仁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仁兴系原告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的工人,岳仁兴在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岳仁兴依法应享受七级工伤的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为被告岳仁兴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依法视为原告六枝工矿马临煤业公司举证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被告要求的项目和金额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七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根据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项目。本院分别计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被告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岳仁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80.00元/月×13月=2704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以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根据2013年度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30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0.30元/月×12月=42003.60元,由于被告岳仁兴认可仲裁结果支持的38400.00元,本院遵从其愿,支持3840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被告岳仁兴现年51岁,应计算12个月,根据2013年度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30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50.30元/月×12月=42003.60元,由于被告岳仁兴认可仲裁结果支持的38400.00元,本院支持3840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支持5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0.00元/月×5月=10400.00元。五、医药费,被告岳仁兴主张11413.00元,原告六枝马临煤业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1141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490.00元计算,本院支持490.00元。七、住院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920.00元,本院支持39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6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仁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岳仁兴七级工伤待遇130063.00元(此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药费);三、驳回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六枝工矿(集团)习水马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