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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段继奎,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段继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华(已判刑)因怀疑本村村主任张某华在原“供销社蔬菜市场”办公室通过广播对其进行辱骂,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华二人驾车至蔬菜市场与张某华理论,在此过程中,张某持菜刀将张某华头部、胳膊砍伤,张某华持石头将张某华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2、证人张某杰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该案的起因是由受害人张某华在广播上对其父亲张某华进行谩骂而引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人张某华对于该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华(已判刑)因怀疑本村村主任张某华在原“供销社蔬菜市场”办公室通过广播对其进行辱骂。当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华二人驾车至蔬菜市场与张某华理论,在此过程中,张某持菜刀将张某华头部、胳膊砍伤,张某华持石头将张某华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华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华陈述:今天早上七点钟,我在村南蔬菜市场办公室用喇叭讲社会治安的事,本村的张某华拿石头,他儿张某菜刀进来了,张某拿菜刀朝我头上砍四五刀,还用石头打我嘴,接着张某华拿凳子打我儿张某杰的腰一下,这时村里的丁某才、张某俊过来的拉仗。张某被拉出来后,在院子里拿菜刀砍我胳膊几刀,后来我就跑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杰(系被害人张某华之子)证言:今天早上7点多钟,俺爸爸正在收款室的喇叭上喊话,他说了些村里的工作,正说着,俺村的张某华坐着他儿张某开的黑色伊兰特(鲁Q×××××)到市场,他们父子下了车,张某手里还拿了一把厨子用的大菜刀,下车以后,张某华在前面先进收款室,我就听见张某华骂我爸爸,我爸爸反骂了一句,他两人就打在一起了,张某华先动的手,张某接着提刀就进去了,我也跟在后边进去了,张某进去以后,拿刀平着拍我爸爸,我爸爸一还手,他拿刀看我爸爸的头,又我爸爸的砍左大臂,打着打着出了收款室,张某又从后边砍我爸爸一刀,砍后背,没砍透。别人拉也拉不住,我爸爸从家里拿镢头出来,张某开车带他爸爸张某华就跑了。我刚开始跟着进屋时还看到张某华拿石头砸我爸爸的上嘴唇了,给砸破了。当时我看到张某拿到要砍我爸爸,我推了一下张某,我爸爸躲了一下,张某华拿收款室的凳子砸我左小臂一下。(2)证人丁某才(兰陵县尚岩镇安庄村人)证言:今天早晨7点多,见本村的张某开一辆黑色轿车带他父亲张某华到了我家东边供销蔬菜市场停下,他们下车后就上了市场办公室。当时我听到本村的村主任张某华正在喇叭上喊呼有人破坏本村土地庙的事情。几分钟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我一听打仗了,我就上了市场的办公室,看到张某华的头淌血了、左胳膊也破了,嘴上淌血了。我说你们打什么的,接着张某华同张某华都出去了,我没看见张某拿刀砍张某华。(3)证人张某俊(兰陵县尚岩镇安庄村人)证言:其证言证实张某华和张某(拿菜刀)到市场和张某华在市场办公室里打仗,后来张某华的头破了,因是在屋内打仗,没有看到具体打仗的过程的事实。(4)证人张某华(系同案犯、被告人之父)证言:其供述证实了因张某华在广播辱骂自己,于2011年4月17日上午纠集其子张某持菜刀、石头砍砸张某华的事实。3、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苍)公(活)鉴(法)字(2011)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华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同案犯张某华的(2014)苍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张某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林林,1982年4月13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4)本院核实的证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华不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依法从重判处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华在本村西南角蔬菜市场播室乱骂,我父亲(张某华)喊我去揍他去。我开黑色现代车带我父亲到市场里,我父亲下车摸个砖头还是石蛋我记不清了,我从车上摸把菜刀进广播室,张某华拿凳子要砸我父亲,张某华儿(张某杰)抱我父亲,我一看我父亲要吃亏,我就拿菜刀朝张某华的头上拍的,丁某才进来拉的仗。这时张某华从屋里出来,我和我父亲也从屋里出来,丁某才拉我父亲,张某杰抱着我,张某华光躲着我打我父亲,我挣脱张某杰后拿刀背砍张某华,朝头砍有二三下,朝他后背和胳膊上也砍有二三下,打仗的原因是2011年我村换届选举,张某华想干村主任的,以前我父亲干村主任,上一届让张某华争去了。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被害人张某华在村内喇叭上利用宣传工具对其父亲进行谩骂,随后与其父亲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其父亲共同参与,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据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利用广播这一工具,其或者可能提及被告人父亲与被害人之间因村基层政权的事,被告人随后在其父亲的纠集下,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诱因上,被害人虽然不能评价为过错责任,但由于其在村内宣传工具上未能注意场合和方式,引发矛盾,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酌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其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