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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合同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刘新宇,男,198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高唐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699-2。法定代表人蔡巍,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俊(系特别授权),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新宇与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蔡巍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巷某号某栋底楼间,价款为18.4万元。2009年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国土局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时被要求出示国资委许可房屋出售的文件,否则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出示,但被告也没有该文件。原告认为当初购房时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现在却不被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新宇与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商,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原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街某号的房屋一栋底楼间。并于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7日,分别交纳房款13万元、5.4万元,共计18.4万元。2007年12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编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10283号,登记的权利人为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巷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63.49㎡。2008年4月14日,原告刘新宇为乙方,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供销改制与移民迁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通过竞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巫山县某某街某巷某号的房屋一栋底楼间,建筑面积约为263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壹拾捌万肆仟元(18.4万元)。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乙方应于2007年11月2日前向甲方付清购房款项。2.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18.4万元。第四条、甲方应于2007年11月9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条、税费承担。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第七条、本合同主体。1、甲方是供销社单位,代表人是石钦。甲方是巫山县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石钦即甲方代表人。……第九条、房产证办理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过户,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时任副主任石钦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刘新宇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刘新宇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巫山县编委对其名称的核定,于2010年3月29日将其公章更名为“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314房地证2007字第1028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变更公章的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宇与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新宇要求确认其与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享有和承担。原告刘新宇自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新宇与原重庆市巫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交纳1990元,由原告刘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周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