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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出租车司机。原告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年××月××日生有一子邹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自2012年夏天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多次在原告面前保证不再与外人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但事实上被告从未改正过。其很少回家尽丈夫和父亲职责。现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婚前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夏天,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写出书面保证,保证“以后不背叛、不在外边乱找女人、好好过日子,以后再在外边找女人,邹某甲带着儿子两手空空离开这个家,家中财产、房子一概不要”。但被告并未改正错误,并且很少回家。2013年9月27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0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至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莱西市龙口中路某小区某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车牌号为鲁B×××××皮卡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三洋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联想电脑1台,以上财产除鲁B×××××皮卡车现在被告处,其余财产都在原告居住的莱西市龙口中路涉案房中。庭审中,原告认可房屋价值300000元、车辆价值6000元。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被告写的保证书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1份、孩子书写的材料1份、本院调取的(2013)西民初字第3344号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被告未能履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别的女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并且在原告发现后,被告也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本着有利于生活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处理。关于房屋的价值,原告认可房屋价值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邹吉伟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莱西市龙口中路某小区某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三洋彩电1台、新飞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联想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鲁BM××××号皮卡车1辆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四、原告于某付给被告邹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上述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陈竹梅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