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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彭平平,林召锋,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0496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惠丰镇。负责人徐冬雷。委托代理人严凤旺。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彭平平。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詹惠文。被告彭平平。被告林召锋。被告詹惠文。被告汤辉毅。被告李瑞熙。被告崔巧玲。被告张夏楚。被告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瑞熙。被告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汤辉毅。被告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汤辉毅。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夏楚。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彭平平、林召锋、启东汇��担保有限公司、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徐冬雷,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夏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彭平平、林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9万元,支付利息229364.26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99.9万元计算、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其��被告对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另以抵押的房屋、土地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彭平平、林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尚欠原告借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为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内的企业向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3.47亿元人民币;单户担保金额不超过8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期限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准;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由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订立《保证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依前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内的企业向原告(甲方)提供最高借款额度3.47亿元内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均为丙方)愿意为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所担保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方式与范围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相同,且无需在每一笔借款手续中逐一表示,只需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在��证合同上签章即可,丙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还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订立了《抵押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方式与范围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相同;被告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另提供自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兴龙路16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052252、052253、052254、052255,土地使用权证:启国用(2010)第0195号)财产对借款予以抵押再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以前的协议���合同,因商户资金需求的时间不同及各方具有的协作关系,确认在2012年7月20日订立协议书之后,被告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再提供的担保,应在协议书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之前进行。上述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6日、7月31日,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被告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兴龙路1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2252、052253、052254、052255;土地使用权证:启国用(2010)第019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平平、林某、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499.9万元,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6.6%,每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万元,利息229364.26元。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保证再担保合同》、《抵押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资料、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彭平平、林某、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某、汤某、李某、崔某、张某、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享有向被告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彭平平、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借款本金499.9万元,利息229364.26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99.9万元计算、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平平、林召锋、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对被告启东市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工业园区兴龙路1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2252、052253、052254、052255;土地使用权证:启国用(2010)第0195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3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9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启东泽隆钢铁有限公司、彭平平、林召锋、启东汇融担保有限公司、詹惠文、汤辉毅、李瑞熙、崔巧玲、张夏楚、启东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启东汇融钢贸城市场有限公司、启东北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钱 晖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慧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