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德 春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春,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德春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安岳县千佛乡杨里村2组村民侯XX家,盗走侯XX存放于家中的香肠、腊肉共35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0元。2014年2月25日,李德春因涉嫌强奸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间,李德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安价认鉴(2014)132号鉴证结论、失主侯XX的陈述、被告人李德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德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李德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算刑期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德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XX经济损失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林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