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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樊艳霞与于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艳霞,于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樊艳霞。被告于沛洪。原告樊艳霞与被告于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孟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胜、人民陪审员岳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沛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艳霞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几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于沛洪,用途,借樊艳霞现金期限9.20-2.22日,利息0.05元计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原告称该借据系催款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二,樊艳霞62×××8962216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显示:2013年9月17日,转支50000元,现支49900元。2013年9月20日现支20000元。证据三,证人王××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原告为表亲,证人与被告系姻亲及劳务关系。被告在安徽肥东乡镇天燃气管道输配系统工程有项目,证人在被告的工程工地负责现场管理以及财务后勤等。2013年9月,因被告的工地资金紧张,证人帮助工地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13年9月17日,证人通过银行转账,从原告62×××8962216账户向工地工作人员于沛全62×××19****2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日,原告经证人手向被告工地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由证人经手分别向工地人员杜乃洪、张峰银行卡内各存入1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证人向被告工地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证人向于沛全62×××1947172账户存入40000元用于工地支出,余款经证人手支付工地其他费用。证人提供银行卡转账凭单1份,存款回单3份。转账凭单显示:转出方账号62×××89****6,转账金额50000,转入方账号62×××19****2,转入方姓名*沛全,2013-9-17。存款回单显示:2013年9月17日,杜乃洪、张峰银行卡分别存入10000元,2013年9月20日,于沛全银行卡存入40000元。证人同时提供工资表4页,显示王××、于沛全、杜乃洪、张峰以及樊少领均在名单中。证据四,证人樊××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在被告的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王××负责后勤,于沛全、杜乃洪、张峰也是工地上的。证人在工地听说过王××找他表妹借款150000元用于工地花费。王××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樊少领”即为证人“樊××”。原告以上述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如约提供给被告。被告于沛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樊艳霞与王××系表亲,王××与被告于沛洪为姻亲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9月20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提供给被告借款资金50000元,至此,被告总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此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于沛洪借樊艳霞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9.20-2.22,利息按0.05元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艳霞与被告于沛洪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樊艳霞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0.05元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艳霞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于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樊艳霞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沛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沛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