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李某(又名李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亦系本案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凌海向阳鸭业有限公司及凌海向阳养鸭专业合作社期间,于2013年4月4日向我借款7320元;又于2013年5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利率为1%。现均已过约定偿还期限,因二被告在约定期满后拒绝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87320元及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李某某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7320元;又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利率为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87320元。该款项二被告用于经营凌海向阳鸭业有限公司及凌海向阳养鸭专业合作社。借款至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本金87320元及利息8000元(80000元×1%×10月(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因借款未得到偿还,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7320元及利息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突发脑出血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情况;3、凌海市新庄子镇李坨村委会及凌海市公安局新庄子派出所证实,证明李某的原名及变更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732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日,之后利息顺延至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