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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俊才与刘庆武、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才,刘庆武,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31号原告:张俊才,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家装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武,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登余,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友,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孝,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公司员工。原告张俊才诉被告刘庆武、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清,被告刘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登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才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刘庆武驾驶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经五里庙旧货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当涂路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的左后轮碰撞到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刘庆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才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庆武、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03.29元(已扣除刘庆武垫付的80000元医疗费),交通费1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误工费44064元、护理费15235.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第一项请求之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依据的标准为城镇户口,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定标准,请法庭核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1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请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施救费不予认可;刘庆武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符合我司免赔的情形;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刘庆武驾驶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经五里庙旧货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当涂路左转弯时,遇原告张俊才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当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的左后轮碰撞到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广泛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开放性损伤。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至10月3日和2014年5月13日至6月5日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75956.89元(含急救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元。被告刘庆武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2012年9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2)第2012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才无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92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俊才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俊才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张宗元系原告解正运的母亲,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俊权、次子张俊才。张俊才和胡茂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胡茂兰与夏其鸣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39幢102室居住,并于2013年6月3日将该房买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胡茂兰。2010年至事故前,张俊才在合肥从事家装工作。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为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到2012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录、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房地产权证、舒城县公安局舒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刘庆武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庆武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庆武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辩称刘庆武持有A2驾照的情况下驾驶肇事变型拖拉机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2驾照的准驾车型应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等,其中虽然没有包含变型拖拉机,但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仅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亦未明确包含变型拖拉机的车型。申请A2驾驶证对申请人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因此持A2证的驾驶员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本案中,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向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核实义务即予以承保,由此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已认可了刘庆武持A2证可以驾驶事故变型拖拉机,已排除了与准驾不符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俊才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79676.89元(含急救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5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30元×15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5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2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91天计算为273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71.2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本院根据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36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101.5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6565.2元(101.57元/天×36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纺织二村39幢102室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及,证明其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居住在和平路纺织二村39幢102室。原告提供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6月至事故前在合肥市从事家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俊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俊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20%×20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俊才伤残等级评定时,其母亲张宗元(1929年4月24日出生)为85周岁,张宗元为农业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宗元(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862.5元(5725元/年×5年×2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48026.0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228026.09元由太平洋保险衢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2420.87元,由刘庆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605.22元。因被告刘庆武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原告张俊才应返还刘庆武3439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俊才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俊才148026.09元;支付被告刘庆武34394.78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2351.5元,由原告张俊才负担268.5元,被告刘庆武、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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