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执审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宁河县芦台镇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宁河县芦台镇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执审字第20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宁河县芦台镇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凤绥,主任。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擅自将本村北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规划城镇用地)660.43平方米非法出让给村民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1、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收回本村北侧集体土地660.43平方米;2、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1650元。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让的本村北侧集体土地为规划城镇用地,应由宁河县芦台镇人民政府查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