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方国与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原把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方国,修文县水利局,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原把七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方国,务农。委托代理人石友建。委托代理人肖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文县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范光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燕,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龙王村(现大龙村)。法定代表人魏云峰,系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原把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法定代表人尹立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团团长。上诉人高方国、修文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以下简称扎佐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潮村委会)、中国人民解放军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以下简称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方国和修文县水利局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高方国同原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把七水库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至2013年阴历腊月初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2009年5月12日,该水库经贵阳市水利局专家组鉴定,提交了《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对扎佐镇把七水库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估:“需要翻修大坝排水设施并进行整改;对坝体、坝基(肩)进行防渗处理”。2010年10月11日,贵阳市水利局做出筑水管字(2010)30号《关于修文县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批复》,要求修文县水利局抓紧组织实施“并确保施工质量,工程工期为四个月,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因该水库存在安全隐患,在扎佐镇政府以及扎佐镇水利站工作人员实地了解情况后,发现该水库已承包给原告高方国用于养鱼,由于工程工期较紧,多次到原告高方国处向其及家属做出口头告知,要求其尽快组织打鱼出售减少损失,并开闸放水,高方国均未采取措施。2010年10月29日,扎佐镇水利站以书面形式向高方国下达通知,要求“在2010年11月底以前打鱼;将库水放到死水位以下;为工程的实施提供出用地条件”,但遭到原告拒绝。2010年12月11日,修文县政府修府专议(2010)30号《关于扎佐镇把七、清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建设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0年1月12日,修文县水利局与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签订了《修文县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七条双方责任分配条款中约定:修文县水利局负责协调施工中所需的临时用地和料场用地以及施工中所涉及的青苗和林木以及用电问题,负责协调乙方与当地居民的关系等;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负责本项目范围内所造成的各类施工安全事故和经济等责任,但未约定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2011年2月16日,在扎佐镇政府、水利站以及把七村村民委员会多次与原告协商放水事宜未果,为保护下游群众的生产、生活及人身、财产安全,扎佐镇水利站在施工方配合下将水库闸阀打开放水至死水位。开闸放水之前,扎佐镇水利站考虑库内成品鱼可能因放水流出,在出水口处安装铁丝网防备鱼随水流出从而造成损失,原告高方国因养殖需要,在排水口处也一直安装拦鱼网。开闸放水后库区仍保留一定水面,最深处约1.28米。2011年2月20日,施工方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开始临时工程建设,2011年2月26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4月10日,放水设施工程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因水库原放水石箱涵断面较小且弯曲不规则,无法穿管,经改小管径规格后仍穿不过,为安全度汛恢复了原放水设施。2011年3月30日,原告高方国以扎佐镇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扎佐镇水利站组织水库开闸放水期间其养殖的鱼出现死亡的损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以高方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的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高方国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筑民终字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补偿高方国经济损失3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1年9月4日,修文县水利局向贵阳市水利局提交了修水字(2011)94号《关于申请对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放水设施设计比较方案进行审批的报告》,2011年11月4日,贵阳市水利局筑水字(2011)117号文件对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放水设施设计方案变更进行了批复。2011年11月15日,修文县水利局与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修文县水利站通知原告破坝安装涵管需放水并要求原告采取措施处理水库内剩余存鱼,遭到原告拒绝。2011年11月28日,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进场施工,2012年1月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征得修文县水利局同意后将水库内部分存水放出,水位由水库闸门位置降至闸门下一米。施工方为降低施工风险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设置防水围堰后进行坝体开挖及涵管安装工作,2012年3月20日后进行土方回填碾压,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水库内原告养殖的鱼类较大规模死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原告未重新投放鱼苗,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也未采取适当方式对水库内剩余存鱼进行降低风险损失减少的处理。此次鱼类死亡时天气持续炎热,水库内水面较小,水位较低。此次鱼类死亡后,原告出售了部分死鱼得款数百元,后因死鱼量增加而未做处理。原告未对鱼类死亡原因、数量及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损失情况现无法查明。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合法财产权利面临公益事业可能造成的损害时,权利人应采取适当方式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公益事业的实施单位亦应对因公益事业造成的公民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第一、原告与把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把七水库发展养殖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包水库内养殖的鱼苗及成鱼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修文县水利局依据上级文件要求,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建设施工,并同意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为安装涵管而将库内水位放置水闸门下一米,是出于公益事业的需要。施工方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在施工中征得发包方修文县水利局同意后放水,设置防水围堰后进行安装涵管施工,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要求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采取了较为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排放水库内蓄水的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作为水库管理单位及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方的第三人修文县水利局,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彰显实质公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政府职能部门针对库区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的整改措施和重大决定,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原告作为水库承包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在尽可能避免自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协助被告进行坝体除险加固,但原告在收到多次通知后,特别是2011年已出现死鱼事件后,仍不采取转移、变卖等方式对水库内剩余存鱼进行处理,其行为亦有不当。第三、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亦缺乏科学性,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情确定由第三人修文县水利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在此次涵管安装放水及坝体施工中有不当行为,被告修文县扎佐镇水利站、修文县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修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方国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方国负担2275元,由第三人修文县水利局负担42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方国和修文县水利局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方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理由是死亡的的鱼有两万余斤,原判仅判补偿25000元过低。上诉人修文县水利局上诉并答辩称,在对水库开闸放水之前,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是由于高方国自身不采取积极措施导致的鱼死亡。另外,就该水库内的鱼,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高方国进行了补偿,如果水库有鱼,所有权也不属于高方国。请求改判修文县水利局不承担补偿责任。扎佐镇水利站的答辩意见与修文县水利局一致。高方国针对修文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修文县水利局补偿自己的是其2010年放水造成的损失,自己这次要求赔偿的是2012年放水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高潮村委会没有进行答辩。被上诉人贵阳陆军预备役工兵团没有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原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与原高潮村委会合并为现在的高潮村委会。二审中,修文县水利局认可高方国提供的照片为2012年第二次放水后把七水库现场的照片。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本院(2012)筑民终字8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十张、视频光盘一碟、证人证言、《贵阳市修文县把七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修文县把七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高方国与原把七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修文县水利局所实施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虽然合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保护养殖户高方国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于高方国的承包期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该期间,把七水库库区的养殖利益为高方国所有,修文县水利局开闸放水导致高方国养殖的鱼死亡,侵害了高方国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文县水利局2010年开闸放水导致高方国利益受损,虽经本院(2012)筑民终字8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修文县水利局对高方国进行补偿,但对高方国的30000元补偿系其在2010年所产生的损失。2010年放水后,并没有将水库内高方国养殖的鱼类打完,水库蓄水后,库内鱼类仍在生长。由于该期间仍属于高方国的承包期,故水库内的收益还应当属于高方国。从高方国提供的死鱼照片看,2012年放水导致其损失相当严重,但因高方国没有及时收集证据,导致举证不力以及高方国在接到扎坐镇水利站的口头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故高方国有一定责任,其主张的120000元损失,不予完全支持。修文县水利局在决定开闸放水之前,不仅要通知高方国,还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时间捕鱼,以尽量减少损失,但由于修文县水利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予高方国合理的时间捕鱼,故应当对高方国的损失进行赔偿。从高方国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原判酌情补偿高方国25000元过低,故本院判令修文县水利局赔偿高方国60000元。本院对修文县水利局提出的已经对高方国进行了补偿不应当再进行补偿以及水库内的存鱼不属于高方国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修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方国经济损失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高方国与修文县水利局各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高方国与修文县水利局各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