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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毛爱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毛爱平。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毛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至原告的七莘分行对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产表达了求购意向。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还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付佣金44,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2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22,000元。被告毛爱平辩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置换房屋,独家委托原告出售被告的自有房屋后再另购房屋。10月1日,经原告的业务员带看房屋后,被告支付了定金。几天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自己的房屋还未出售。原告的经理表示出售该房屋肯定没问题,故被告才支付了首付款和佣金22,000元。然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出售房屋,导致上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无奈降价10万元将自己的房屋售出。为此,原告曾承诺可以免去剩余的佣金。现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完成居间服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剩余佣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至原告的七莘分行签署了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被告愿意委托原告居间求购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总价220万元。当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数额为44,000元,其中代出售方支付佣金22,000元,签合同时付一半,过户当日付一半。经原告居间介绍带看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与案外人常甲、常乙、刘某某、陈某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以22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买卖双方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买卖双方分别按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常甲、常乙、刘某某、陈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2,000元。后该房屋被过户至被告名下。在办理房屋过户、交接手续时,原告均提供了相关服务。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委托原告居间出售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居间成功将该房屋出售,导致其不能及时获得资金支付买入的系争房屋房款,造成迟延履行而向常青等支付滞纳金等费用,遭受经济及精神损失,故拒绝支付剩余佣金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求购看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独家出售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佣金。被告书面确认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为44,000元,已经支付了22,000元,却以原告未及时居间将被告自有房屋售出导致涉案交易迟延为由拒付剩余佣金,显属无理。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免去剩余佣金,为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毛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