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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闵刑执字第16号罪犯黄俊,男,l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横港村*组***号,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卧龙路***弄***号***室。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闵刑初字第213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俊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于2014年10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黄俊在缓刑期间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告知书及保证书、社区矫正提交评议报告、会议纪要、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俊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闵刑初字第213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俊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俊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原判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