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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歆与徐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歆,徐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徐歆,农民。被告:徐为荣,农民。原告徐歆与被告徐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歆诉称:被告徐为荣与原告系熟人。被告徐为荣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6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为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徐为荣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徐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徐为荣向原告徐歆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7月2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为荣陆续归还借款3400元,剩余26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为荣向原告徐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为荣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徐为荣尚拖欠2600元借款未还,原告徐歆要求被告徐为荣归还借款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歆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裘凯斌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