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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柴学强与任伟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学强,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柴学强,男,汉族,1951年3月13日生。被执行人任伟,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柴学强申请执行任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澄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预付款人民币110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偿还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在履行期限内,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2014年3月2日自动履行了20000元给申请人柴学强(柴学强认可),剩余款项经本院多次督促缴交,但被执行人均未缴交。查明被执行人任伟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合法的工资收入,但其工资收入不足以一次性清偿本案的执行案款,为了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30日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账户,并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扣划了任伟的工资收入13148元,扣除申请执行费1550元后,剩余11598元支付申请人柴学强。为此,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冻结的工资收入账户扣划足本案的执行款后将解除被执行人工资收入账户的冻结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4)澄法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一次性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经本院调查落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郭 云执行员  李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