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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斌、周新红诉被告宁平、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李良斌,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周新红,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平,男,1969年1月7日出生。被告:杨银娥,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良斌、周新红与被告宁平、杨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会敏独担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斌、及原告李良斌与周新红的委托代理人闵寿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平、杨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斌、周新红诉称:被告宁平、杨银娥因经营和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同向原告李良��、周新红借款人民币共计7575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75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良斌、周新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宁平、杨银娥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宁平、杨银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证据二、被告宁平、杨银娥写的借条及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要求第三人转账25万元给被告,另向被告支付现金7500元,共计257500元。被告宁平、杨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斌、周新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平、杨银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7500元,并分别写下金额为50万元、257500元的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7575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杨银娥对其二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所借款项亦用于正当经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757500元,汇款金额为750000元。虽剩余7500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支付凭证,但本院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杨银娥对757500元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亦未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757500元。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所欠债务为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良斌、周新红要求被告宁平、杨银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平、杨银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平、杨银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向原告李良斌、周新红偿还借款人民币75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斌、周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8元,保全费4307元,共计9995元,由被告宁平、杨银娥共同承担(该款原告李良斌、周新红已垫付,被告宁平、杨银娥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良斌、周新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钟会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