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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先道与高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道,高阿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767号原告:董先道。被告:高阿增。原告董先道与被告高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先进行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先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阿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先道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阿增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