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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苓,付洪英,唐长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金。被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洪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被告庞淑华。被告母洪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英。被告唐长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东宏公司)与被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下称勇马公司)、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下称康利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金,被告康利源公司、母洪苓的委托代理人崔磊,被告唐长冉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马公司、被告马勇、被告庞淑华、被告付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勇马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勇马公司应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但被告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归还原告26万元整,还剩974万元未归还。被告康利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签署了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均同意为被告勇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勇马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2014年3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从事实上讲,是张鲁斌以勇马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的款,真实的借款人是张鲁斌,钱都是由张鲁斌实际控制的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宁安达经贸有限公司使用了。被告康利源公司、母洪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法庭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唐长冉答辩称,请法庭依法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勇马公司同意向东宏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2、东宏公司借款凭证二份(每份500万元)、银行汇款证明二份(每份500万元)、委托书一份。证据3、同意函一份、变更放款账户申请一份。证据1、证据2、证据3均证明,勇马公司收到东宏公司借款1000万元。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康利源公司同意为勇马公司向东宏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马勇《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庞淑华《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母洪岺《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付洪英《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唐长冉《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为勇马公司向东宏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康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股东会议决议,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而合同约定是二年期限,保证人担保时认为是二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对于证据二、三恰恰能够证明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二份证据没有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借款账户,该借款不存在主借款合同中,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打到勇马重工15×××62账户中。实际放款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发放,也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对于证据一中约定的罚息等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对于证据四、五涉及到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由于曲阜海峰机械有限公司正在重整阶段,虽然原告撤回对海峰机械公司的起诉,但是原告有可能对曲阜海峰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申报债权。如果原告在程序中进行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管辖。被告唐长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付款人朱欣欣,应当由朱欣欣出庭陈述付款事实,及是否是为原告付款,否则原告不应当以单纯出具的委托书,证实朱欣欣的付款即是原告付款。对于证据五担保人唐长冉签字回去核实。对于其它证据与唐长冉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康利源公司、母洪苓,被告唐长冉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勇马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勇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1.87,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逾期偿还加收100%违约罚息。被告康利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为上述借款签署了不可撤销单独连带保证合同,均单独同意为被告勇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13日,原告按照被告勇马公司的要求,向勇马公司股东庞淑华账户汇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期间,勇马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勇马公司支付26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无力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勇马公司向原告东宏公司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其辩解借款由张鲁斌使用与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抗辩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理由。被告勇马公司已偿还本金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利源公司、母洪岺、唐长冉辩解原告汇款账户非借款人勇马公司账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借款利息加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不能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综合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该项辩解成立。康利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为上述借款签署了不可撤销单独连带保证合同,均应独立连带承担本案被告承担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东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曲阜市康利源面粉有限公司、马勇、庞淑华、母洪岺、付洪英、唐长冉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孙兆忠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