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骆某。被告:李某。原告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观金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雄、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我们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16日生下了长子骆志辉,1995年7月7日又生育了长女骆A,1996年9月11日生育了二女骆B,1999年8月19日生育了次子骆C。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在争斗中失手打伤被告,被告竟然向公安机关报案,把我抓进看守所。至今,我和被告已分居多年,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另外,夫妻关系期间,置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并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骆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证据3、户口本;证据4、出生证;证据5、《厂房租贷合同》;证据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李某答辩: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了二子二女。二十多年来,双方全力把持这个家庭,现孩子健康成长,家业也天天增大,这个家庭确实来之不易。再说,我和原告虽有争吵,但我们的感情是很好的,就算有争吵,也是原告不自爱造成的。现我的身体也不好,希望原告能反思。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骆某与李某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8月16日生育了长子骆志辉,1995年7月7日生育了长女骆A,1996年9月11日生育了次女骆B,1999年8月19日生育了次子骆C。婚后双方外出工作生活,并购置房地产等物业。由于家庭小事常有争吵,甚至还有动手现象,致使双方少交流,思想上少沟通,感情不够融洽。故骆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骆某与李某于1993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骆某与李某双方婚后少交流,致双方缺乏沟通,感情不够融洽。但只要双方能珍惜机会,多沟通多交流,双方的感情是会和好的。因此,骆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骆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观  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振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