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322**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迎宾路1KM+85M处时,将路右行人江涛、汪芹撞到,造成江涛死亡,汪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汪芹的陈述,有证人王振海、王孜月、高宗林、卫添斌、贾帮志证言,有公安机关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60号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庭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