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郎洪峰与刘兆付、宋凯、邹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洪峰,刘兆付,宋凯,邹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郎洪峰,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付,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宋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邹国洪,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郎洪峰与被告刘兆付、宋凯、邹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刘兆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邹国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洪峰诉称:2011年10月27日刘兆付分三次从我处购买价值136000元、1170元、1650元的电线电缆,同年10月29日购买价值160614.10元的电线电缆,同年11月10日购买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累计购买价值309184.10元的电线电缆,刘兆付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及欠条等。刘兆付期间还曾用租来的皖F5****号轿车抵押给我,后因涉及合同诈骗,此车已经由我经公安机关返回给原车主。刘兆付因无力还款且因合同诈骗被抓,其为了能从轻处罚,于2012年9月27日找来宋凯、邹国洪为其309184.1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一年期内还清。然而在此期限内,刘兆付仅偿还了2万元债务,剩余的289184.1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兆付给付我货款289184.10元,宋凯、邹国洪对刘兆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兆付、宋凯、邹国洪承担。郎洪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2011.10.27)证明:刘兆付于2011年10月27日向郎洪峰出具欠条,认可欠郎洪峰137650元电线电缆款。2、收条(2011.10.27)证明:刘兆付于2011年10月27日向郎洪峰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洪峰价值1170元的电线电缆,刘兆付没有支付该款。3、销货单(2011.10.29)证明:刘兆付于2011年10月29日向郎洪峰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洪峰价值160614.10元的电缆电线,刘兆付没有支付该款;刘兆付用皖F5****号车抵押在郎洪峰处购买电线电缆,后经核实是其租来的车辆,属于无效抵押。4、收条(2011.11.10)证明:刘兆付于2011年11月10日向郎洪峰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洪峰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刘兆付没有支付该款。5、报案材料(2012.9.16)证明:1、刘兆付从郎洪峰处购买价值309184.10元电线电缆款的基本事实;2、刘兆付故意逃避债务而无法联系,郎洪峰只好通过报案解决此事。6、担保协议证明:1、宋凯、邹国洪在刘兆付涉嫌合同诈骗案期间,均能证明刘兆付欠郎洪峰309184.10元电线电缆款的事实;2、宋凯、邹国洪自愿为刘兆付的309184.1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郎洪峰的起诉仍在担保期间,其要求宋凯、邹国洪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7、抵押证明证明:邹国洪自愿用皖MJJ2**号车辆为刘兆付的债务提供担保,如刘兆付未能按期还款,此车自动属于郎洪峰所有。8、刘兆付合同诈骗案资料(起诉书、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1、刘兆付于2011年10月29日用租来的皖F5****号轿车抵押给郎洪峰用于购买电线电缆,这和刘兆付给郎洪峰出具的收到条能相互印证;2、刘兆付自认还欠郎洪峰20万元左右,但这和实际欠款数有一定差距,应以其实际给郎洪峰出具的欠条、收条为准;3、刘兆付抵押的车辆已经归还原车主,郎洪峰的该笔160614.10元电线电缆款没有得到清偿。9、销货单(2011.6.12)证明:郎洪峰向刘兆付提供了3.3万元的货物,刘兆付没有支付。刘兆付辩称:欠款的金额是不对的,中间我还过钱,扣除我归还的欠款我还欠郎洪峰十几万元,并且我销售电缆的差价郎洪峰没有返还给我,差价一共是3.5万余元,郎洪峰支付给我了5000元,还差3万元没有给我。刘兆付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1、转账凭条证明:刘兆付向郎洪峰的妻子孙彦秋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2、报价单、销货单(2011.10.29)证明:销货单中的单价当时是空白的,应当以报价单上的单价为准。3、报价单、差价计算清单证明:刘兆付替郎洪峰销售过电缆,差价总共是35550元,郎洪峰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30550元。4、收条(2011.6.7)证明:针对2011年6月12日的货物3.3万元,刘兆付已经向郎洪峰妻子孙彦秋支付定金300元,约定总货款为21900元,送货前另行又支付一万元,剩下11600元已经打到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宋凯、邹国洪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兆付对郎洪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兆付持有的收条中价格是空白的,是郎洪峰自行添加的,和郎洪峰事先的报价不符,应该以报价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兆付不清楚宋凯、邹国洪出具担保协议的情况。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3.3万元系刘兆付销售出去的单价,郎洪峰购买的价格为2万元,刘兆付已经就这笔货款支付了1万元,尚欠的1万元已经打在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了。经当庭举证、质证,郎洪峰对刘兆付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其收到了,但不是这个工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价单是厂家给郎洪峰的进货单,如果刘兆付给郎洪峰现金,郎洪峰就以这个价格再加百分之八给他,但是刘兆付未给付现金,应当以郎洪峰主张的价格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另一笔买卖,报价单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挣那么多钱,郎洪峰已经支付给刘兆付5000元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总货款是21900元,除了300元之外,刘兆付一直没有给郎洪峰货款。经审查,本院对郎洪峰和刘兆付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刘兆付对郎洪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单价系郎洪峰单方添加且刘兆付提供的证据2的同一份销货单上的单价为空白的,且郎洪峰就该批货物实现向刘兆付提供了报价单,产品的规格、数量等均相同,故该销货单上商品的价值应按报价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即该批货物价值应为128431元。刘兆付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报案材料中称刘兆付欠郎洪峰货款309184.10元,系郎洪峰单方陈述,刘兆付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6中宋凯、邹国洪为刘兆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担保协议系郎洪峰的妻子孙彦秋拟定的,刘兆付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7中邹国洪用其所有的皖MJJ2**号车辆为刘兆付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办理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约定“如刘兆付未能按期还款,此车自动属于郎洪峰所有”属流质抵押条款,其流质抵押部分内容无效。证据8中刘兆付用租来的汽车用于抵押一事属实,但刘兆付仅认可欠付郎洪峰货款20万元左右,与郎洪峰称刘兆付欠其货款309184.10元不符,刘兆付欠付郎洪峰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单据为准。证据9销货单中没有刘兆付的签字,刘兆付称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此部分欠付的货款已经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了,郎洪峰对刘兆付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且该3.3万元欠款金额完全超出郎洪峰诉称刘兆付欠付货款309184.10元,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郎洪峰认可收到了刘兆付证据1转账的金额,郎洪峰虽称刘兆付的汇款系给付的其他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转账时间在刘兆付出具欠条之后,刘兆付主张系给付欠付货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刘兆付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郎洪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价单与销货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报价单及差价计算清单均系刘兆付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刘兆付称证据4中的300元定金已经冲抵货款后仍尚欠郎洪峰的货款金额已经包含在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兆付欠付该笔货物的款项仍应以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为准。经审理查明:郎洪峰于2011年10月27日分三次向刘兆付分别提供了价值136000元、1170元、1650元的电线电缆,由刘兆付出具欠条、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9日郎洪峰向刘兆付提供了价值128431元的电线电缆。2011年11月10日郎洪峰向刘兆付提供了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刘兆付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上郎洪峰共计向刘兆付提供了价值为277001元的电线电缆。2011年11月11日刘兆付向郎洪峰的妻子转账付款3万元。2012年9月27日宋凯、邹国洪自愿为刘兆付欠付郎洪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于一年之内还清欠付货款。2012年9月29日邹国洪向郎洪峰支付2万元。后刘兆付没有给付剩余欠付货款227001元,宋凯、邹国洪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郎洪峰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郎洪峰与刘兆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郎洪峰与宋凯、邹国洪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保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郎洪峰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刘兆付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违背民事法律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向郎洪峰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宋凯、邹国洪作为债务人刘兆付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刘兆付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兆付尚欠郎洪峰的货款为227001元。因此,郎洪峰要求刘兆付给付货款289184.10元,宋凯、邹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要求刘兆付给付货款227001元,宋凯、邹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刘兆付、邹国洪已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郎洪峰货款227001元。二、被告宋凯、邹国洪对刘兆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凯、邹国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兆付追偿。三、驳回原告郎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郎洪峰负担1213元,被告刘兆付、宋凯、邹国洪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