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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科峰与任平、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科峰,任平,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丁科峰。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任平。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方正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5楼。负责人尹东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蓉蓉。原告丁科峰与被告任平、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任平,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升,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科峰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任平驾驶苏L×××××公交车,沿扬中市开发区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新村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任平驾驶的苏L×××××公交车系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818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8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385元。被告任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人系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由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当免除15%的三者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任平驾驶苏L×××××公交车,沿扬中市开发区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新村路段时,与原告丁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丁科峰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33天。2014年3月11日再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23天。2次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81806.13元。2014年9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丁科峰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被告任平驾驶的苏L×××××公交车系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丁科峰所在村组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油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丁科峰所在村组的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收入517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特点酌定原告100元/天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中虽含有在其他药房购买的中药249元,但结合处方,应当认定是治疗本次事故的外伤用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应当为81806.13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平驾驶苏L×××××公交车系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任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丁科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18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6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826.1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73826.13元由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1678.29元(73826.13元×70%),余款22147.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347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476元。原告的物损8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04276元,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1678.29元。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1678.29元扣减15%后,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原告43926.55元,因此,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48202.55元。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免除的7751.74元仍由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0元,多赔付的32248.26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148202.55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丁科峰115954.2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32248.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064.5元,由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扬中市中扬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44.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