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刑二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二初字第03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5月21日2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某酒吧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陈某放在柜子里手提包内的人民币共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200元已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谷某另退赔二被害人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