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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382号原告龚某某,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维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重庆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我们婚初感情较好,但从2006年开始,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自2013年2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5年在重庆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虽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彼此能相互容忍。2013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嘴分开居住,其间仍有联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联户建房购买协议、抚养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也有损于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彼此能相互容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些交流,多一些信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相信,原、被告均能作出积极的努力,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