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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王红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王红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杨中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格,男,汉族,农民,系陕C226**号三轮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中华诉被告王红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王红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张红兵无证驾驶陕CDEF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4KM(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路口附近),与被告王红格驾驶因车辆故障停于公路修理的陕C226**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陕CDEF0**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的原告等三名乘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颞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44.2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格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陕C22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10.28元。被告王红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22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上述不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张红兵无证驾驶陕CDEF0**号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4KM(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路口附近)处,与被告王红格驾驶因车辆故障停于公路修理的陕C226**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陕CDEF0**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的原告等三名乘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44.28元及交通费3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CDEF0**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红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格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陕C22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10.28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3410.28元,(其中医疗费2244.28元;误工费5600元,原告按56天计算尚属合理范围,原告每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表及收入证明等计算,即按56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960元,按12天×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12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240元,按12天×2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红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因车辆故障停于公路修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此起交通事故案外人张红兵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格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案外人张红兵驾驶机动车上的乘员,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陕C22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等人的经济损失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格再无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请求。鉴定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担,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中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410.28元;二、驳回原告杨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王红格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