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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丽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玲,女,45岁,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岑城镇。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陈丽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元的价格向陈小芬(已判刑)购买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2213元的南鹰牌助力车。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丽玲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而购买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丽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丽玲于2014年4月份的某天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旁边从陈小芬(已判刑)手中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2213元的南鹰牌助力车自用。经查,该车是谭某量于2014年4月份停放在岑溪市紫坭工业园区内停车处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助力车1辆(系照片)、书证助力车收据、证人陈小芬的证言、被害人谭某量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陈丽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丽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丽玲是初犯,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丽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