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剑峰,孙文霞,高平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庆道15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南楼村。法定代表人吕福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白雨功,经理。原审被告刘剑峰。原审被告孙文霞。原审被告高平龙。上诉人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山唐冶给料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剑峰、孙文霞、高平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南楼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8元,减半收取8349元,由上诉人唐山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