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小军与余祖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军,余祖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曹小军(曾用名曹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祖望,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曹小军诉被告余祖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军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万元借款。被告余祖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余祖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被告不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曹小军与余祖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1日,余祖望以急需用钱为由,在曹小军处借款1万元,并向曹小军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今借到曹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余祖望/2014.5.11”。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至今一直未偿还。现曹小军因催讨欠款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应认定其系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我国《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祖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小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祖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