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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间,原告与同村村民武军因出路产生纠纷。同年12月28日村民高志雄愿意为调解双方纠纷,但武军未到现场,原告张某便去武军家理论。原告到了武军家却遭到被告吴某无端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三川口镇派出所出警才使得事态平息。原告被护送入住榆林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9763.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对原告无端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其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763.20元、误工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陪人护理费2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13元,共计20456.20元。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共14页、住院清单共2页,证明原告伤情以及用药情况。2、住院结算票1支、门诊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共计9763.20元。3、交通费票据19支共计813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以及原告母亲往返子洲、榆林所花交通费。4、公安卷宗材料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侵权,后因开庭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吴某外出无确切地址。2、公安机关出具的吴某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其中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同村另一村民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现已经本院另案处理解决),原告住在该村民家要求解决纠纷。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与几个村民酒后到该家欲调处矛盾。被告吴某与原告张某话不投机,便发生撕拉,被告吴某殴打了原告张某,致其受伤。2011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9763.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无端殴打她,并致其受伤,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医疗费9763.20元、误工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陪人护理费21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13元,共计20456.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吴某无端致伤原告张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763.20元、误工费2140元、陪人护理费21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因原告住院19天,以每天30元计,应为570元,超出标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自己承认交通费为陪人在其住院期间往返子洲老家与榆林所花费,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13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2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无法确定造成损害后果程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763.20元、误工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陪人护理费214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4733.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某负担50元,吴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平审判员 钟鹏程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雄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