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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2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宁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液压剪、自制钥匙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48号,撬锁进入杜某钊经营于该处的“潮粤商店”内,窃取该店的香烟1批及收银抽屉处的人民币1020元,后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得逞。经统计,上述香烟共计38条,价值4千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液压剪、自制钥匙等工具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48号,撬锁进入杜某钊经营于该处的“潮粤商店”内,窃取该店的香烟1批及收银抽屉处的人民币1020元,后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未能得逞。经统计,上述香烟共计38条,价值4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钊的陈述,证人谭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对涉案香烟出具的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劣迹材料,穗云价认鉴(2014)8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