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承耕诉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耕,王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林承耕,男,1971年出生,汉族,连江县人。被告:王建玲,男,196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林承耕与被告王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承耕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4000元,约定同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12月底还清,超过每日按200元支付违约金,有被告当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后来,被告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建玲向原告林承耕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肆仟元正¥244000。欠款事由:王建玲向林承耕借现金款244000元,限10月15号还10万,余款12月底还清。超过每日按200元违约金。”被告王建玲在债务方经办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违约金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60000元违约金系自2013年1月计至起诉之日按照每日200元大致计算,且放弃就逾期利息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玲向原告借款24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该约定虽超出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定范围,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该金额实际未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承耕借款人民币214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王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欣宇审 判 员  叶宇衍人民陪审员  黄粦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