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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冯橄等22人及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冯橄,陈星球,吴红丹,杨庆,许杏华,罗芳,吴红美,吴术果,李娟,黄三妹,吴丹,刘志聪,罗海梅,余旋,喻彩英,何利芬,郑治平,刘涛,佘达,胡艳华,何时英,黄建香,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方天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橄,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球,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丹,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杏华,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美,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术果,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三妹,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聪,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梅,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旋,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彩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芬,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治平,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达,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华,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时英,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香,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现主要办公所在地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晓,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橄等22人及原审第三人长沙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湖南海星高科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