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屠云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屠云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屠云峰,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玛特公司)为与被告屠云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佛玛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JSA/100A的三层三站三门升降机一台,升降机设备价款为36000元,安装费为5000元,合计41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制造及安装义务后,被告除支付定金和货款合计32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9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并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屠云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装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经检验合格的事实;3.合格证复印件及移交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及合格证等移交被告的事实。被告屠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移交报告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合格证系复印件,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JSA/100A的三层三站三门升降机一台,总价款为41000元(其中设备款为36000元,安装费为5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0%,安装并特检检验合格后一周内付清10%的余款。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和保修等其他事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造及安装义务,且该升降机于2014年2月25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32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酿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依约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佛玛特电梯有限公司价款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屠云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