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罗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底,同被告罗某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底,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罗某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乙,且孩子一直跟随其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牛家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