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键、颜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键,颜静,尹茂峰,赵凤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综合4号楼。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振,系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键于2010年1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65000元,期限三年,购买黄海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其配偶颜静承诺对该车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赵凤娟、被告尹茂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我公司为其垫款。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尚欠我公司垫款12000元及利息。垫款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键立即归还我公司垫款12000元及垫款利息(垫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即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颜静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凤娟、被告尹茂峰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键(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颜静(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尹茂峰(保证人)、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为被告张键提供汽车消费贷款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键将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车架号:LDD02A02390017834;发动机号:SHC4758)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0年1月7日,被告张键、被告颜静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条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张键垫付后(包括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垫付的),被告张键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张键同意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与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被告尹茂峰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张键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垫款7652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其垫款3590元。以上共计11242元。另,被告张键与被告颜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茂峰与被告赵凤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的垫款回执、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向被告张键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张键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张键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后,向被告张键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键与被告颜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颜静应当与被告张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同意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且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对被告张键的垫款及垫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垫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款11242元及垫付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键、被告颜静、被告尹茂峰、被告赵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