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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董中英与汪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英,汪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董中英。被告汪洁。原告董中英与被告汪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英、被告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中英诉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因被告与他人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弄阳光翠竹园XXX号楼门口争吵时,原告要求被告让路,被告在停放好助动车后,主动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两次将原告推搡倒地,导致原告头部及手部多处受伤。原告为此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处理,原告至医院进行了验伤及治疗。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及营养费人民币28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900元。被告汪洁辩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因一快递人员乱停车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弄阳光翠竹园XXX号楼门口与其发生争吵,原告无端上前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助动车停放后,再次回到上述位置,快递人员已经离开,被告遂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在争吵中,被告突然自行倒地,坐在地上哭,且双手抽搐。事发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随即到场处理,原告则去医院进行治疗。鉴于双方在争吵中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是自己倒地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与一快递人员因车辆停放事宜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弄阳光翠竹园XXX号楼门口发生争吵时,被告与欲进入XXX号楼的原告亦发生了口角。被告将助动车停放后,回到XXX号楼门口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打110报警,当地公安机关的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原告当场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及治疗,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左手外伤,骶尾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则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616.8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9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表示予以认可。另原告与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咨询。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再查明,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在调查时发现本市陆家浜路XXX弄阳光翠竹园XXX号楼大堂内的监控录像设施已坏,没有当时的录像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倒地,身体受到伤害,经验伤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左手外伤,骶尾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救护车收据等予以计算;原告称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6,750元,但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及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则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等酌情予以处理。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系法律咨询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票据等的日期也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中英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241.52元。二、驳回原告董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中英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洁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