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兴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闫线11KM+90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凡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凡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凡某家属人民币32.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并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某的证言,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解协议,询问笔录,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凡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