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刘波、刘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刘波,刘金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徐杨,系该社主任。被告:刘波,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金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诉刘波、刘金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刘波、刘金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撤回对刘波、刘金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缓交),由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朱文云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