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传兰与张大文,张大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兰,张大建,何绍卫,张大文,吴锡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3483号原告王传兰。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建。被告何绍卫。被告张大文。被告吴锡智。原告王传兰与被告张大建、被告何绍卫、被告张大文、被告吴锡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建、被告何绍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因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超、冉启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张大建、被告张大文、被告吴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绍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兰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大建驾驶被告何绍卫所有的渝FCB9**普通摩托车,沿河口场镇道路行驶至河口场镇岔路口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绍卫、吴锡智、张大文、张大建均是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张大建亦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原告的医药费29498.60元、误工费9192.24元(34254元÷365天×98天)、护理费7560元(60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9996.8元(8332×12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1969.80元(34254元÷365天×21天)、二次住院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93787.44元,除被告张大建给付的4500元外,余下89287.44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大建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大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子是被告张大建从被告张大文处买的。被告张大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多了实在赔不出来。被告何绍卫未作答辩。被告张大文辩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原告的伤与本次事故根本没有关系,被告张大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锡智辩称,对原告的残疾评定有异议,应当在重庆市去评残而不是在万州区评残,被告吴锡智不清楚原告的住院情况,也不知道是不是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吴锡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大建驾驶渝FCB9**普通摩托车,沿河口场镇道路行驶至河口场镇岔路口时,刮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巡警支队龙沙大队认定被告张大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498.72元,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05.7元。原告从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即入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产生医药费27294.18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7、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带支具一月,一月后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行走,三月后复查X片决定负重时间;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前半年每月一次,半年后每三月一次;3、门诊随访”。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传兰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传兰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复查X片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住院时间约三周;3、被鉴定人王传兰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大建支付了原告4500元医药费。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渝FCB9**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绍卫,出厂日期2009年4月16日,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6月4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2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强制报废期至2022年6月4日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何绍卫将事故车辆渝FCB9**号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锡智,2013年1月20日,被告吴锡智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大文,当天,被告张大文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大建并交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大文将渝FCB9**号摩托车卖给张大建的事实。被告吴锡智、被告张大文、被告张大建均陈述不清楚该车辆的保险状态,亦未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交强险及年审。庭审中,被告张大建、被告张大文、被告吴锡智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受伤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传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区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万州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万州区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何绍卫与被告吴锡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被告吴锡智提供的被告吴锡智与被告张大文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被告张大文提供的被告张大文与被告张大建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虽然渝FCB9**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仍是被告何绍卫,但该摩托车经过多次转让,最后一次受让人是被告张大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大建为渝FCB9**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该车辆的运行利益由被告张大建享有,应视其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何绍卫将渝FCB9**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吴锡智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虽然渝FCB9**号摩托车于2012年2月14日保险终止,但被告吴锡智、被告张大文在实际所有渝FCB9**号摩托车的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亦不必然导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渝FCB9**号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认定为被告张大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绍卫、被告吴锡智、被告张大文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大建经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建、被告张大文、被告吴锡智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受伤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7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支持误工费的条件,且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外伤出院后需部分护理3个月,故对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为宜。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9498.6元;2、护理费6120元【60元/天×57天(住院36天+后续21天)+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36天+后续21天)】;4、鉴定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19996.8元(8322元×12年×20%);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925.4元,品除被告张大建已支付的4500元,余下70425.4元应由被告张大建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425.4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张大建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俊芳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凡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