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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玉树与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树,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侯玉树,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侯玉树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振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树的委托代理人宁传德,被告滁州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树诉称:2011年4月26日,殷文江(甲方)与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纠纷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如约履行。2012年6月10日,滁州振海公司项目部向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张155710元的混凝土欠条。后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和相应利息转让给其。故诉请法院判决滁州振海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及利息共计176730.85元(利息按月利率5厘自2012年6月10日暂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欠款总额和月利率5厘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滁州振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内容现已知悉。2011年,殷文江不是其公司员工,2011年4月26日,殷文江与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不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其公司在工程施工后将项目部的印章给了殷正林。2012年5月7日,公司授权给殷文江处理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事务。2012年6月10日,殷文江向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相应的收货票据予以佐证,所以该欠条应为无效欠条。另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滁州振海公司与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振海公司承建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2号仓库工程。合同签订后,滁州振海公司组织施工,将办公楼、1号、2号仓库工程分包给殷正林施工。殷文江系殷正林雇佣人员。2011年4月26日,殷文江(甲方)与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纠纷由来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约履行。2011年8月22日,因该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滁州市建筑市场管理稽查大队责令停止施工。2011年11月14日,该工地全面停工。2012年6月10日,殷文江向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来安县文辉搅拌站混凝土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155710元,用于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工地)”,欠条加盖“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5月11日,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货款155710元及2012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转让给侯玉树,2014年6月,该债权转让通知至滁州振海公司。另查明:2011年元月10日,滁州振海公司滁振建字(2011)第01号“关于组建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文件内容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殷正林。2012年4月28日,殷正林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殷文江处理滁州市天琅电器有限公司工地1号、2号仓库工程所有事务。2012年5月7日,滁州振海公司书面“同意由殷文江接管此在建项目,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以上事实,有侯玉树、滁州振海公司的陈述,侯玉树提供的欠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滁州振海公司是否欠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155710元货款;二、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三、利息的起始时间。对于争议焦点一,滁州振海公司辩称殷文江向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没有相应的收货票据予以佐证应为无效欠条。经查,滁州振海公司是买货方,履行的接受商品混凝土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终止后结算,滁州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文江于2012年6月10日向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加盖“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内容是滁州振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附相应的收货票据是欠条合法有效的条件,故本院对滁州振海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滁州振海公司实际欠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155710元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5月11日,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滁州振海公司出具的欠条转让给侯玉树,该债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侯玉树依法取得该债权。庭审中,滁州振海公司陈述对该债权转让内容已知悉。现侯玉树持该欠条向滁州振海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因滁州振海公司与滁州市文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侯玉树诉请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始计算不予支持。滁州振海公司辩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侯玉树诉请“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玉树货款155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始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玉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被告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